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東碧雲
代 理 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96期 ,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4,223元。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時收入狀況並不穩定,即便目前每月收入亦僅有18,000元 ,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實無力償還而繳款3期後毀諾, 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 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 7-9頁)、戶籍謄本(卷11-17頁)、聲請人95至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4-26 頁 、28-29頁、65-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卷30-3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38-41頁 )、在職證明書(卷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3 -64 頁)、子女及配偶、母親97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69-83頁、90-92頁)、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87頁)、永豐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94-98 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00-108 頁)等可 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於95 至98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117,811元、 216,781元、225,321元、171,475元,換算每月約為9,818元 、18,065元、18,777元、14,290元之收入,99年無申報所得 (卷24頁、28頁、65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祥 虎中藥房,每月薪資18,000元(卷42頁在職證明書)。聲請 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 各2,000 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惟長子林立笙係79 年0月0日出生(卷13頁戶籍謄本),97、98年度所得分為 125,900元、17,280元,名下無財產(卷72-75頁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既已成年且並非就學中(卷59頁陳 報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不在得受聲請人扶養之列 ;另一名子女林0為係83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卷13頁戶 籍謄本),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 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 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費用2,000元(卷64頁) ,未逾扶養免稅額範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 親鍾秀英之扶養費用部分,查鍾秀英97至99年無所得,名下 有供自住之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卷79-82頁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 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1119條規定 ,其扶養費用應以98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 833元計算,惟鍾秀英已逾65歲,每月領有老年年金6,000元 (卷93轉帳存摺影本),又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三 名子女丙○○、丁○○、乙○○同為扶養義務人(卷83頁家 族系統表),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每月支出208元((0 000- 0000)÷4)。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5年毀 諾時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 95年毀諾時每月收入9,81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 608元,尚不足支付扶養費用,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14,223 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 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 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
仍繼續償還,於繳納3期至95年12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 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8,0 00元,依99年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 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用 2,208元(2000+208),每月僅餘5,963元,對照聲請人之 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763,969元(卷30-3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 個人資料),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25年,而聲請 人為60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 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 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 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