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24號
KSDV,100,消債更,124,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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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姵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姵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每 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1,569元。然聲請人協商時每月 薪資僅約27,121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 協商,於繳款2 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5年毀諾,顯已 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卷9- 10頁、119-120 頁)、在職證明書(卷11頁)、聲請人95至 99 年度及父母97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2-14頁、30頁、72-75頁、98頁、 101-105頁、111 -11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 15-18 頁、132-1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9-22 頁)、債權人清冊(卷23-25 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 細表(卷27-29頁)、本院執行命令(卷32-37頁)、薪資單 (卷69-71頁、106頁)、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81-84 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卷87-88 頁)、勞 保投保資料(卷99-100 頁)、家族系統表(卷118頁)等可 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 年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321,228元、346,882 元、401,052元、38,332元、228,076元,換算每月約為26,7 69 元、28,907元、33,421元、3,194元、19,006元之收入, 名下無財產(卷13-14頁、30頁、102-103頁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 勞保302元、健保274元及福利金97元後(卷69-71頁、106頁 薪資證明),則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18,333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林日、母親林翁霞子之扶養費用部分, 查其父林日97、98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 ;其母林翁霞子97、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72-75 頁、111頁、114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惟其父母均已逾65歲 ,每月各領有老年給付6,000 元,且其父母除聲請人外,尚 有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得分擔扶養義務,如以綜合所得稅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 元計算,並考量聲請人現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況 98年申報扶養林日及林翁霞子者為林宏叡,亦非聲請人,亦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87-88 頁)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實不可採。而按聲請 人95年毀諾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為9,210 元,則以聲請人95年平均每月薪資26,769元為準 ,已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31,569元,更遑論支付生活必要 費用,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 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 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 ,仍繼續償還,於繳納2 期至95年11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 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收入18 , 333元,依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 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僅餘8,504 元 ,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2,565,023 元,縱以零利 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25年,而聲請人為61年次,雖屬壯年 ,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 豐,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 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



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 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及第6 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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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