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1號
KSDV,100,消債更,111,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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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良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 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6,496元。然聲請人尚需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並分擔房貸,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 於繳款數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毀諾,顯已盡相當 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5-6頁)、債權人清冊(卷7頁)、聯合徵信中心 之個人資料(卷15-16頁、135-139頁)、聲請人及配偶勞健 保投保資料(卷17-19頁、110-112頁)、戶籍謄本(卷20-2 1 頁、96頁、115-116頁、149-154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明細表(卷22頁)、聲請人95至99年度及配偶、子女97至 99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卷23-37頁、73-80頁、100-107頁、117-127頁、145-14 8 頁)、本院執行命令(卷38-43頁、109-113頁)、員工服



務證明書(卷72頁)、薪資單(卷81頁)、存摺影本(卷82 -87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卷88-93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卷97-98頁)、離職證明書(卷129-130頁)等可 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暘鑫電器有限公司(卷72頁), 95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為95,700元、105,000 元 、199,626元、296,352元、292,746元,換算每月約為7,975 元、8,750 元、16,636元、24,696元、24,396元之收入,名 下無財產(卷23-25頁、74-75頁、77頁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99年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78 元及 健保344元後,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約為23,674元(卷81 頁薪 資證明)。聲請人陳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卷6頁),而 聲請人之配偶鐘麗卿97至99年所得為110,367元、252,996元 、143,719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9,197元、21,083元、11, 977元(卷26-27頁、77頁所得資料),非無資力,是鐘麗卿 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 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則聲請人應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250元(6833×3÷2)。而按聲請人 96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0,708元,則以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薪資21,000元為準 (卷129 頁離職證明書),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0,708元, 僅餘10,292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6,496元,短期或 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 ,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 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 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 ,於繳納7期後而於96年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 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再者,以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收入23,674元,依99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0,250元後,僅餘2,11 5元,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902,211元,縱以零 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75年,而聲請人為61年次,雖屬壯 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是以聲 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 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 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 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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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鑫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