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51號
KSDV,100,消債抗,51,201107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楊美麗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所為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66萬元,扣除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6,800元後 ,尚餘463,200元,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原審所據以計算抗告人 收入者,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及97年8月8日 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然95年3月3日當時抗告人實仍失業, 係與銀行協商需要而依承辦人員建議所填寫,又97年8月8日 所切結之每月收入15,0 00元,為前3個月收入平均值,故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總收入實為10萬元,扣除原審所認定 之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0 元後,實無所剩且尚需親友 接濟,足見抗告人不具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原審 逕為不免責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 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 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 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 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據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 總額為0 元,應可認定。
(二)次經本院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就本院應否 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均提出相關單據、報表為證: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於93年 11月10日貸款15萬元,並以債權人發行之現金卡,分別於92 年3 月提領30,000元、93年3月提領60,000元、93年6月提領 40,000元、94年1月提領446,000元,復以債權人發行之信用 卡,於92年10月2日代償債務120,000元,此外復於郵購、銀 鯨公司光復店BS45、HANG TEN服飾店等店家消費,並持之預 借現金花費,抗告人既知收入有限,仍借貸消費,顯有轉嫁 債務之嫌。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曾有多 筆預借現金消費,且於92年7 月間曾代償60,000元債務,顯 見抗告人早有財務無法支應之情,仍不知節制消費致累積大 量債務,有因浪費而使自身負擔過重債務之情。 3.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所為多 屬代償債務及預借現金等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顯有奢 侈、浪費之嫌。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94年 5 月10日至95年4月6日間,持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除 繳付人壽保險、產物保險保費外,並預借現金多筆。此外, 抗告人曾於92年12月申辦信用貸款,經核撥25萬元,堪認抗 告人確有擴張信用過度消費之情事。
5.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包括藍世界牛仔店、都會新貴精武店 等非必要之消費,並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 178,285 元,復於94年6月至95年1月間密集預借現金總額達 123,000



元,堪認抗告人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風險。
6.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除於93年 6 月以修繕房屋為由借款34萬元,復於93年3 月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貸款81萬元,以代償抗告人對於他行債務,然抗告人對 他行債務卻仍不減反增,顯見抗告人持續有不當擴張債務之 行為。
7.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 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消費項目多為百貨公司、大賣場等支 出,且抗告人於92年6 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6月4 日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7月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 7 月25日預借現金10,000元,該等消費顯超出抗告人所能負 擔範圍,而有奢侈、浪費之嫌。
8.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 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除預借現金達78,500元、另於 安琪兒服飾店、台灣大哥大、新鎮雜貨超市、長城眼鏡行、 家福商品百貨、麗嬰房、主富服裝、奧黛莉服飾、金青蛙服 飾、香港商捷領服飾、HANG TEN服飾等刷卡消費,復持債權 人發行之現金卡,於93年2月至95年3月間,提領現金24次, 累計提領金額達211,000元,該等消費內容顯已超出日常生 活所需,有奢侈浪費之嫌。
9.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積欠債權人 無擔保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另觀諸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 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所生,且償債能力顯不佳,顯有奢 侈浪費之情事。
10.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之消費 項目多屬預借現金,且亦曾於全國電子、升騰服飾店、嘟貝 服飾店、一亨運動用品、HANG TEN服飾、香港捷領服飾、藍 世界等店家消費,該等消費均非屬必要,堪認抗告人有過度 擴張信用致過份負擔債務之嫌。
1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除預借現金總額達18萬餘元外,另辦理 通信貸款21萬元,復代償債務58,490元,並於溫馨寢具家飾 行、京品行、A+1 精品百貨等店家消費,觀諸上開消費內容 ,抗告人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
1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抗告 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零售、專 案分期等非日常生活必要之奢侈消費,且使其自身負擔過重 債務。
13.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持債權 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有多筆預借現金消費記錄,疑有因浪費



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嫌。
1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所負債 務,多屬通信貸款、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所致,且其消費均 屬密集,難認係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認有因浪費致負擔 過重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以觀,抗告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欠款情形下持續消費 ,並多次因代償、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 而累積債務,其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 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 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 、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 本件抗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明,且縱抗告人所 提抗告理由屬實,依上開理由,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此外,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 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不得免責。從而,原裁定不予免 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