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1號
KSDV,100,抗,17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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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曹茂新
        送達處所:高.
相 對 人 廖惠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 年6 月10日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審裁定郵寄至高雄市○○區○○路465 號之地址, 業經抗告人本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親收,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遲至100 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此有本件收件章戳可按,被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譚德周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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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