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8號
KSDV,100,抗,168,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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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相 對 人 柯武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勞執字第1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先前雖因勞資爭議而由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方案(以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但伊與第三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揚基公司)均未 曾僱用相對人,從而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顯然係遭相 對人詐騙,誤認相對人係受僱於揚基公司,並使伊陷於錯誤 而同意調解方案,且揚基公司現時已另行提出撤銷調解訴訟 ,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足見伊與揚基公司均 不受系爭調解方案之拘束。又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用以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之事實為 真,伊自無庸履行依每月薪資5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之調解方 案,況且調解方案並未考量相對人亦有「拆除平台作業因方 便作業隨意掛上安全鉤」及「柯員站在未切除樓梯平台上( 墜落位置),未把掛在切除樓梯平台欄杆上之安全帶掛鉤取 下,因此當樓梯平台拆除掉落時,安全帶掛鉤隨著平台掉落 ,柯員被安全帶掛鉤拉下而發生墜落危害」等缺失,實有失 公允而無效力,此外,相對人請求款項時間為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5 月,相距發生職災時間已逾2 年,然迄今仍無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是其請求自無 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相對人先前主張於97年12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進行調解,兩造與揚基公司 遂於98年5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同意定調解內容為: 勞資雙方同意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依原領工資每 月5 萬元補償相對人,其中抗告人分擔1 萬7000元,於每月 5 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另由揚基公司分擔3 萬 3000元並按月匯入相對人帳戶,第1 期於98年6 月5 日支付 同年1 月至5 月底應分擔之25萬元(其中抗告人部分為16萬 5000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5 日前支付5 萬元(其中抗 告人部分為3 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另醫療費用則實支實付,應由相對人於每月1 日前提供醫 療單據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當月5 日支付予相對人等情 ,業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1498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復經本院核閱該調解紀錄並無前揭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8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相對人嗣依系爭調解方案向抗告人請求給付100 年1 至4 月 原領工資補償6 萬8000元(1 萬7000元×4 月=6 萬8000元 ),已據其提出律師函1 份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而抗告人就其尚未支付100 年1 至5 月工資補償款合計8 萬5000元(1 萬7000元×5 月=8 萬5000元)一節復未予爭 執,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審據此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免予繼續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既屬非訟 事件,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涉及實體問題,本院即無由加以 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而為爭執,方屬適法。職是 ,抗告人猶以前詞爭執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有誤,進而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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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