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謝誌鴻原名謝耀毅.
相 對 人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應相對 人之要求,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000元,票號為5735 34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第三人石美雲對 相對人之75,000元借款,惟石美雲就前開借款業以自己名義 簽發同額本票予相對人,並提出汽車供作借款擔保,抗告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自相對人取得任何款項,是以兩造 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不察上情,實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票載 金額75,000元,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憑,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 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原因 關係存在等情,因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