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宜瑋
黃怡娟
相 對 人 李毅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2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所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抗告人之母陳美珍與第三人 張晶晶有債務糾紛,張晶晶遂偕同友人即相對人,向陳美珍 追討債務,其等要求陳美珍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令陳美 珍於系爭本票上連同抗告人之姓名一併簽上,否則將至抗告 人之住處、工作場所找麻煩,陳美珍因不願抗告人徒增困擾 ,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簽抗告人之姓名,並按壓陳 美珍之指印,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上開發票行為 亦顯難適法等語提起抗告。惟其上開所稱縱為真實,亦屬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許可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即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