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7號
KSDV,100,建,17,2011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國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勝豐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岱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祥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52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4 紙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查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而 未獲付款,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又依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49, 52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票 載 發 票 日│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期 │
│ │臺幣) │ │ │ │
├──┼──────┼───────┼─────┼──────┤
│1 │615,500元 │99年8 月31日 │AV0000000 │99年8 月31日│
├──┼──────┼───────┼─────┼──────┤
│2 │627,020元 │99年9 月10日 │AV0000000 │99年9 月10日│
├──┼──────┼───────┼─────┼──────┤
│3 │80,000元 │99年9 月11日 │AV0000000 │99年9 月13日│
├──┼──────┼───────┼─────┼──────┤
│4 │1,027,000元 │99年9 月30日 │AV0000000 │99年9 月30日│
└──┴──────┴───────┴─────┴──────┘

1/1頁


參考資料
岱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