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吳黃春
黃明
上列二人共 王素雲 住同上
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玉剛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26號14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2,314元,及其中45,120元自民國96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 決竟擅自擴張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56,408元,及其中49,783元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擅增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之 請求。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答辯狀聲明,上訴人等莫名成 為被繼承人黃明好之繼承人,惟伊等與黃明好均未同居共財 ,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上訴人等繼 承負擔該債務顯失公平,然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本項見解 。且縱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繼承債務 ,為何應負擔連帶責任?況上訴人一再表示並未繼承任何遺 產,法院難道無法查證,而需由不明法律之無辜繼承人背負 繼承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好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56,748元,及其 中49,783元自民國9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 9 %計算之利息」,此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本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之代 理人對此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 有當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1頁),是 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可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則原審據此而為判決,並以被上訴人請求95年3 月28日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利息 請求,於法洵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擅自擴張被上訴 人請求之情事。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定有明文。故原審於 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敗訴時,本即不待當事人聲請而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指原審擅增假執行之聲請,顯 有誤解。
㈢上訴人指稱其等與被繼承人黃明好均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上訴人等繼承負擔該債 務顯失公平,然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本項見解。且縱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繼承債務,為何應負 擔連帶責任云云。惟小額判決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業如前述,故縱原審未對此加以 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本件上訴理由。況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所指是否與黃明好同居共 財,是否知悉繼承債務等情,係指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原繼 承人概括繼承債務後,於繼承編修正後,判斷可否改行適用 限定繼承之規定,然本件被上訴人本即係依限定繼承之規定 而為請求,並非依概括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自 無庸審酌上訴人有無與黃明好同居共財等事項。又上訴人既 未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本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負責本件繼承債務,於法亦無不合。
㈣末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財產,此為日後債權人 是否得對繼承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繼承人限定繼 承債務之事實,縱經查證繼承人並未繼承財產,亦不會影響 本案之判斷結果,況原審並非執行法院,本件亦無查證上訴 人有無繼承財產之必要。而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 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 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背法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 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 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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