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0年度,66號
KSDV,100,審建,66,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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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66號
原   告 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盆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定有 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 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 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 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第6 條已明文約定,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上 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案件,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 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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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