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郭麗莉
被 告 王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麗莉與被告王癸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意將合作金庫對保 證人郭麗莉等之本金新台幣3,190,733 元暨相關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 眾日報,合作金庫對被告郭麗莉之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 得。又被告郭麗莉、王癸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郭麗莉 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99 7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原告於98年11 月10日強制執行被告郭麗莉之薪資,經第三人異議而執行無 結果,後於99年9 月3 日向鈞院聲請對其名下之不動產予以 查封,經鈞院認定無拍賣實益而執行終結,被告郭麗莉名下 確無可供受償之財產,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 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麗莉、王癸琳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 夫妻財產制,及合作金庫對被告郭麗莉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回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973號債權憑證、台北
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第三人聲明異議狀、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恒字第109236號函文為證,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又未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郭麗 莉、王癸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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