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68號
SLDV,91,聲,68,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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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代 理 人 邱繼慧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黃錦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黃錦洲之繼承人黃玉琳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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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