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32號
KSDV,100,家訴,132,2011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張義
被   告 邱林美月
      邱本福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林美月曾於民國98年間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經原告 提示遭退票,原告乃聲請對被告邱林美月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於99 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邱林美月為強 制執行,惟因被告邱林美月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9年 12月15日發給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4600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邱林美月計尚積欠原告50萬元及自9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邱 林美月與邱本福為夫妻關係,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邱林美月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 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自結婚迄今,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係因訴外人曾鍾金英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邱林美月乃借票 給曾鍾金英曾鍾金英即將之轉交與原告,曾鍾金英就其與 原告間之債務,事後已清償原告20萬元,其餘款項則陸續清 償中,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 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



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 ,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邱林美月所簽發,經其提示遭退票 ,嗣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支付命令後,其於99年 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邱林美月為強制 執行,惟因被告邱林美月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係因曾 鍾金英及訴外人鍾炳珍、曾鳳騰向其借款350 萬元,屆期未 獲清償,乃向曾鍾金英追討,訴外人曾鳳騰事後有給付20萬 元,曾鍾金英則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本院86 年12月23日86年度執字第23239 號債權憑證為證,參以證人 曾鍾金英到庭證稱:之前有欠原告350 萬元,有提供2 筆土 地抵押給原告,事後訴外人鍾炳珍有替伊清償60萬元,伊亦 有按月清償5,000 元,迄至伊生病後就未再還款,後來原告 表示要以100 萬元清償該債務,伊遂給付原告20萬元及系爭 支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邱林每月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 載積欠款項即50萬元及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全數未清償之情屬實。再者,被告為夫妻,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經被告陳明在卷。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邱林美月之債權人,已 對被告邱林美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邱林美月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依被告邱林美月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邱林美月林益昌名下確無財產,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