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柯其現
柯蔡銀完
柯清河
柯清海
劉秀美
柯志江
柯志岳
柯志君
柯芳菲
謝玉川
柯家立
柯佳伶
上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高天枝 住高雄市○○區○○路7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良川 住高雄市○○區○○路7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良洲 住高雄市○○區○○路17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高金鳳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08號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高秀幸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8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秀玉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4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秀錦 住高雄市○○區○○路7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柯阿綢 住高雄市○○區○○街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高秀錦等七人對被繼承人柯水濺(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生,死亡時最後住所: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吉貝千五百七十七番號)之遺產無繼承權。
確認被出養於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之呂阿綢係柯水濺、柯顏占
之三女柯緞(民國○○○年○月○日生),而非被告蔡柯阿綢(柯水濺、柯顏占之次女,民國○○○年○月○○日生);被告等應向戶政機關就上開事項申請更正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高呂阿綢業於民國75年5月16日死亡,被告高天枝、 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及高秀錦 等七人,為高呂阿綢之繼承人,有附呈高呂阿綢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故將原起訴狀所列「被告高呂阿綢 之全體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高天枝等七人。
(二)陳報被告蔡柯阿綢之現戶戶籍謄本,依上記載,被告蔡柯 阿綢之父母為柯水濺、柯顏占,可見其未被出養。(三)如附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註:繼承系統表中姓名欄 後之數字,係戶籍謄本之頁數,特此敘明,以便勾稽)所 示:原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柯水濺之繼承人。查,柯水濺早 於民國34年9月4日死亡,惟迄今逾六十餘年,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迨至去(99)年原告等欲辦理繼承登記 時,方發見原是柯水濺之參女柯緞(民國○○年○月○日生) 被出養予訴外人呂銀喝、呂陳梗夫婦;但因戶籍謄本登載 錯誤,將之誤登載為被出養之人係被告蔡柯阿綢(詳後述 )。而柯緞(即高呂阿綢)業於民國75年5月16日死亡, 故發生究竟是高呂阿綢之繼承人或被告蔡柯阿綢對柯水濺 之遺產有繼承權之疑義不明。因而,必需確認被出養於呂 銀喝、呂陳梗之人係柯阿綢或柯緞,俾得憑本院判決之認 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申請戶籍錯誤更正。其有確認之利益 ,灼然甚明。又因該事實及繼承權之有無經確認之結果, 影響到被告高天枝等7人及被告蔡柯阿綢之權益,故有將 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以求合一確定之必要。
(四)依戶籍謄本第6頁記載:柯水濺之「次女」柯阿綢係於昭 和八年(即民國22年)3月19日出生,而柯水濺之「參女 」柯緞則是於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5月3日出生;且依 該頁之記載,柯緞於昭和11年6月份行方不明。直到戶主 柯似來設籍於澎湖廳白沙庄吉貝千五百八十五番地之戶籍 謄本,則登記「次女」柯阿綢於昭和十七年八月三日被出 養予訴外人呂銀喝。然查,從下列事証,可証明自此之戶 籍登載即發生錯誤,其實際被出養之人,乃柯水濺之「參
女」柯緞,而非「次女」柯阿綢:
1、依戶籍謄本第33頁記載:其上登載之「柯阿綢」並未有出 養之登記,且柯阿綢於民國40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蔡文德 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第45頁可稽。換言之,依光復後民 國35年10月1日戶籍謄本之記載,柯阿綢(即被告蔡柯阿 綢)並未被出養。又依該第33頁之記載,其上所載「呂阿 綢」之養父母為呂銀喝、呂陳梗,本生父母為柯水濺、柯 顏占,配偶為高天枝。但呂阿綢之出生別卻記載為「次女 」及出生年月日,均與「柯阿綢」相同,可見該謄本就「 呂阿綢」之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誤。至此,應進 一步求證者,乃該「呂阿綢」究竟是否即為柯緞? 2、依戶籍謄本第35頁記載:「高呂阿綢」之出生別為次女, 出生日為民國22年3月19日,父母為柯水濺、柯顏占,配 偶為高天枝。其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雖與「柯阿綢」相同 ,但其配偶高天枝卻與「柯阿綢」之配偶(蔡文德)不同 ,可見「高呂阿綢」之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誤, 且此「高呂阿綢」非柯水濺之「次女」柯阿綢,著無疑問 。
3、依戶籍謄本第35頁,高呂阿綢業於民國77年5月16日死亡 ,而柯阿綢現仍健在,即被告蔡柯阿綢。益足証為高天枝 配偶之高呂阿綢,絕非被告蔡柯阿綢。而被告蔡柯阿綢現 戶之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與其出生登記時之記載相同,且 無被出養及養父母之登載。
4、綜上事証可知:戶籍謄本第33頁所載養父母呂銀喝、呂陳 梗之「呂阿綢」,實非被告蔡柯阿綢,而是柯緞,此除可 從「呂阿綢」之配偶係高天枝,而柯阿綢之配偶是蔡文德 ,可得區別外,另平常原告等之親族及高呂阿綢之家人, 均稱呼高呂阿綢為「阿緞」。該呂阿綢之姓名,諒係柯緞 被出養予呂銀喝、呂陳梗夫妻後更改姓名而來。(五)又從呂銀喝、呂陳梗及呂阿綢等人戶籍謄本可知:呂銀喝 、呂陳梗夫妻確有共同收養柯水濺之女為養女,且收養後 該被收養人之姓名為「呂阿綢」。但從呂阿綢之出生別為 「次女」,出生年月日為民國22年3月19日,其出生別及 出生年月日均與蔡柯阿綢雷同,而蔡柯阿綢並未出養於人 ,可見呂阿綢之出生別及年月日之記載有誤。且查,柯水 濺生有四個女兒,長女柯絲,原配偶謝明山,並無出養紀 錄;次女蔡柯阿綢,原配偶蔡文德,並無出養紀錄;肆女 柯布,民國○○年○月○○日生,30年3月28日死亡,亦無出養 紀錄。唯獨參女柯緞之戶籍記不詳,故可得推知呂銀喝所 收養柯水濺之女呂阿綢,應為柯緞,且其出生別為三女,
是24年5月3日生,77年5月16日死亡。(六)依上所述,因戶籍謄本前後登載不一,造成究竟是柯阿綢 或柯緞被出養予呂銀喝、呂陳梗發生疑義。而據上述資料 分析,且原告柯其現係柯水濺之次男,被告蔡柯阿綢即柯 阿綢,渠等對被出養之人係柯緞之事,知之甚稔,惟因戶 籍謄本登載錯誤,故有予釐清之必要,以確認被告何人有 繼承權,並作為申請戶籍更正之憑証,俾後世永杜爭議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 玉、高秀錦等七人對被繼承人柯水濺之遺產無繼承權,而原 告等同為被繼承人柯水濺之繼承人,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出養於訴外人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 之呂阿綢係訴外人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民國○○年○ 月○日生),而非被告蔡柯阿綢(柯水濺、柯顏占之次女, 民國○○年○月○○日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水濺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件、高呂阿綢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影本乙件、蔡柯阿綢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呂銀喝、呂陳 梗及呂阿綢等人戶籍謄本乙件等為證;並經原告柯蔡銀完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 傭關係?)柯其現是我大伯,柯志江、柯志岳、柯志君、柯 芳菲都是我的兒女,謝玉川、柯家立、柯佳伶是我姪子,柯 清海、柯清何、劉秀美是我大伯父的兒子跟媳婦,我跟被告 是沒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公公柯水濺生有 幾個女兒?)四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水濺有 將他的女兒出養給別人你是否知道?)我嫁給柯其益之後,
我有聽柯其益還有我婆婆柯顏占講過,柯顏占有將他的三女 阿緞出養給呂銀喝、呂陳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收養的阿緞你有沒有在往來?)很少在找我們,很少在聯 絡,我婆婆都叫他阿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婆婆 及你公公往生,阿緞有沒有回來祭拜?)我公公死的時候我 先生才四歲,我婆婆往生的時候阿緞有回來送,但後來就很 少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柯阿綢你是否認識 ?)我認識,他是柯水濺、柯顏占的次女。」、「(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蔡柯阿綢有沒有被人家收養?)沒有。」、「 (法官問:你公公柯水濺、婆婆柯顏占所出養之三女阿緞是 否就是民國○○年○月○日出生,77年5月16日死亡之柯緞【高 呂阿綢】?)是。我確定是這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澎湖縣 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呂銀喝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全戶戶 籍謄本共5件在卷足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 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出養於訴外人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之呂阿綢 既係訴外人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而非被告蔡柯阿綢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 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高秀錦等七人對被繼承人柯水濺 之遺產無繼承權;及請求確認被出養於呂銀喝、呂陳梗為養 女之呂阿綢係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民國24年5月3日 生),而非被告蔡柯阿綢(柯水濺、柯顏占之次女,民國○○ 年○月○○日生);及被告等應向戶政機關就上開事項申請更 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