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85號
KSDV,100,家聲,285,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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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黃文頌
相 對 人 胡 藝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2003)江民一初字第六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黃文頌與相對人胡藝原係夫妻 關係,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江 干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12月20日以(2003)江民一初 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於西元 2004年4 月5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並提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12月20 日以(2003)江民一初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 、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西元2007年6月25日(2007)浙 杭證民字第8965號公證書、及西元2007年6月25日(2007) 浙杭證民字第8966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0年6月24日( 100)南核字第056385號證明、及民國100年6月24日(100) 南核字第056384號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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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