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胡瑞雲
相 對 人 胡泰全
上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232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聲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各1 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聲請人所 提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尚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