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李偉銘
被 告 陳金莉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中華民國高雄市○○區○○路65號處所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人,而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 國98年6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65號處所,惟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原告遂於99 年10月18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請求協尋,警方告知被告並未出境紀錄,然經找尋均無所 獲,是請求被告應在高雄市○○區○○路65號與原告履行同 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為臺灣人,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98年6月2日結婚,婚 後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65號,惟被告於99年 10月12日離家出走,原告遂於99年10月18日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警方告知被告 並未出境,然經找尋均無所獲,是故被告應在高雄市○○區 ○○路65號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結婚證書正本及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戶籍謄 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 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專案登記表單、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何文彬到庭證稱:「(問: 欲證明何事?) 我是原告的朋友,我經常會去原告的家裡, 我去原告家的時候,曾經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也曾經帶他 太太來我家,我過年的時候就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最近一 次是上個月去原告家,也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原告對他太 太很好,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太太要離家。」等語(見本院卷 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被告入出境情形及管制入出境之資料記錄,其函覆結
果載:被告自98年7月7日入國後未有再出國紀錄,此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5日移署出管貞字第1000044353 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合法之夫妻,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其定性乃是婚姻之效力問題,而原告為夫,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中華民國民法第1002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後約定共 同居住於中華民國高雄市○○區○○路65號,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而被告既離開上址行方不明,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自 明,被告又未能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在兩造之共同住所即中華 民國高雄市○○區○○路65號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