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正中
被 告 阮錦源 NGU.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25日 結婚,婚後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即高雄 市○○區○○街120 號)為住所。婚後兩造感情尚稱和睦, 不意被告竟於民國96年8 月間藉口返國探親,一去不回,起 初被告尚藉故拖延返台日期,嗣即明確拒絕來台與原告團聚 ,並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近4 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戶籍 謄本各一分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明得到庭證述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核無訛,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7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 02443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120 號為共同之住所地,故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 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婚後既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 一段時日,然於96年8 月間藉口返國探親後,即不願再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4 年,現今已音訊全無,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