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廖才興
楊惠玉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英琪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9號1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靜如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43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111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縣長(現為卓柏源)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家瑋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98-1號2樓
關 係 人 張琪媗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39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廖才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惠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共同收養張靜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廖才興、楊惠玉為夫妻,願 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靜如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張靜如之法定代理人彰化縣縣長(現為卓柏源)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9條之1 復規定,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再按「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 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 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 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 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刑 事紀錄、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親字第3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 人廖才興、楊惠玉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陳家瑋 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00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琪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琪媗對被收養人張靜如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 親字第3 號民事判決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琪媗對被收養人張靜 如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卓伯源先生) 為被收養人張靜如之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琪媗對於被收養人張靜如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 其生母張琪媗之同意。又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對生母進行訪視,經函覆:「100 年 6 月15日依法院函文中所提供案生母住址進行訪視,而該屋 主表示,案生母並未居住在此,也不清楚案生母目前居住在 何處,也無任何聯繫方式,因此本會無法進行訪視,以回覆 單回覆法院。」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府社工 字第1000214460號函覆之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100 年度兒童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案件回覆單1 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彰化縣縣長卓伯源,因非本會訪視 區,請法官參酌彰化縣出養方之訪視報告。
⒉收養人現況:
⑴人格特質:
廖先生現年43歲,自述個性木訥寡言、富正義感;廖太太
現年46歲,自述個性強勢、脾氣不佳、細心、人際互動被 動與害羞。此與社工員會談及家訪觀察有所出入,兩人於 關係建立後,廖先生給人親切、熱心、善於提問與表達, 並能展現個人幽默感。廖太太則給人謹慎、隨和、有禮貌 的感覺,在會談中如遇與先生意見相左,能傾聽與採納先 生的意見,配合度高。
⑵婚姻關係:
廖姓夫婦經友人介紹認識而交往,因欣賞彼此正向特質而 結婚,婚齡11年。婚後兩人歷經社交生活與環境整潔習慣 差異之磨合期,現多已能達共識,生活中顯少爭執,此外 ,於不孕治療歷程中,奠定兩人日後相互扶持、接納與包 容之基礎,婚姻關係已進入穩定依附階段。又因兩人能互 相欣賞彼此的優點、包容對方缺點,婚姻生活穩定、和諧 。
⑶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
廖姓夫婦與太太娘家家人互動頻繁,除自身接觸與透過閱 讀提升教養經驗外,亦能向手足請教教養經驗,支持系統 尚稱足夠為未來育兒之助力。最後,兩人住所生活機能便 利,且已規劃孩子加入後之臥室、遊戲空間之安排,並針 對太太行動限制,調整活動空間安全措施,以提供孩子一 舒適與安全之生活場域。
⒊照顧計畫的可行性:
廖姓夫婦自99年9 月試養張小妹至今已逾8 個月,目前週間 白天由太太主要照顧,假日則由先生為之,如遇兩人均無法 照顧之時間,會請太太母親或妹妹協助臨托照顧。此外,兩 人規劃於孩子3 歲時安排就學計畫,以拓展孩子人際互動需 求;評估兩人在照顧孩子上具調配時間及人力之彈性,照顧 計畫具可行性。又家訪時觀察張小妹各項發展均屬正常,生 長曲線亦落在85% 以上,被照顧情形良好,而廖姓夫婦對張 小妹之喜愛溢於言表,且能因應張小妹之器質發展教養方式 ,評估張小妹已與廖姓夫婦發展出正向且親密的親子依附關 係。
⒋綜合評估:
廖姓夫婦自99年9 月起試養被收養人張小妹已經超過8 個月 ,目前張小妹之照顧與發展情形良好,雙方亦已發展正向的 親子依附關係,為此,如被收養人張小妹確有出養之必要性 ,評估廖姓夫婦適合收養張小妹。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6 月13 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090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不論在婚姻狀況、 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 被收養人自99年9 月間即由收養人養育至今,已建立穩定之 情感依附關係,並認同收養人為父母之角色,未來應能提供 充滿愛與溫暖之成長環境,因認將被收養人張靜如交由收養 人廖才興、楊惠玉養護,與被收養人即兒童張靜如之最佳利 益相符。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 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