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80號
KSDV,100,司財管,80,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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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素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素敏(女,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左營區○○○路160 號2 樓之2 )於94年8 月6 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應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7,57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427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第 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 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 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 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 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 月14版第 214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8 月 3 版第279 頁均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 第3142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新聞紙、本院家事庭98年11月27日雄院高94繼優字字1704號 函、本院家事庭98年11月27日雄院高94繼優字第1808號函、 土地謄本各1 份為證;被繼承人張素敏死亡時,其繼承人即 配偶蘇榮堂、母親賴寶連、兄弟姊妹張素霞、張俊夫、張正 一、張書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繼字第1704、第18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惟依前揭繼承人於前開拋棄繼承權事 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列有被繼承人之二姊張素妙,且依



張素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35頁) 記載「其父為張得財、母張黃水錦,於民國85年2 月9 日喪 失國籍,民國85年3 月9 日註銷戶籍」等詞,參照被繼承人 張素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24頁) 記載其父為張得財、其母為賴寶連,堪認張素妙確係被繼承 人張素敏之半血緣2 親等旁系血親,自係被繼承人張素敏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無疑,然張素妙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張素妙 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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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