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順期
相 對 人 王阿碧
相 對 人 林靖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雖於訴訟程序中經原審 命補繳裁判費7,931元,惟嗣後經原審審酌該補繳7,931元部 分為溢繳款項,並通知聲請人領回,故實際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79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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