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59號
KSDV,100,司聲,75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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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周于靖
相 對 人 吳瑞恒即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審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2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3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91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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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