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51號
KSDV,100,司聲,751,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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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陳明清
相 對 人 黃爾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7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存字第677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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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