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高禎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0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5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4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1張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98 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4184號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 甲類第1期債券1張,今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 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184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 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券,其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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