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77號
KSDV,100,司聲,677,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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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俊清
相 對 人 楊富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六一○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 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 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券,其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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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