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林玉崑
相 對 人 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相 對 人 劉培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8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因 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 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 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相對人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 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65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99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2號併案通知、100 年度 年度司執字第4397號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97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