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林朝傳
相 對 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 第6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 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6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