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274號
KSDV,100,司票,2274,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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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蕭淑玉
相 對 人 蘇忠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 條關於第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 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蘇忠誠」,復於受款人 欄記載「蘇忠誠」,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 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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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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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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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25日 │200,000元 │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398777 │
├──┼──────┼─────┼──────┼──────┼────┤
│002 │99年8月25日 │200,000元 │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398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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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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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