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並分 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匯入被告丁○○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一一四─二0─0一八九一一─一號帳戶計五百萬元 ,另於同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等指定之訴外人葉木樹設於大眾商 業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隔多時被告未依 約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共同返還前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貸,有匯款回條足稽,惟被告三人竟將該匯款誣稱係 原告籌設匯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青公司)之出資額,意圖混淆真相 ,逃避系爭借貸責任。有關原告對於匯青公司之投資款,原告係自八十八年 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已連續匯款至被告丙○○及顏冰心名下共計三百九十一 萬元用以投資籌組匯青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以及借予匯青公司 之週轉金,況匯青公司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有匯青公司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可稽,本件系爭款項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 至同年六月五日匯款,當時匯青公司尚未籌設,顯非原告對於匯青公司之出 資額。
㈢兩造原本約定借貸五百萬元每月應付五萬元之利息,嗣因被告表示經濟狀況 不佳,要求降息,嗣陸續降至四萬元及三萬二千元,被告並依約定將利息匯 入原告之妻巫香玲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五0五0─五一─三0 三七八─0一號帳戶內。
㈣被告於答辯續(一)狀理由二謂:「按原證四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匯款,實為被告甲○○前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交付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齡公司) 之支票乙紙,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先後償還四萬元予被告,合計為前開支票所示金額 之一百八十萬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境至中國大陸於 同年月十六日始入境回國,據此原告如何收受訴外人華齡公司之一百八十萬 元票款?足證被告該項答辯內容,係憑空杜撰。 ㈤被告辯稱前㈢所述被告等支付利息之證明(即原證五)係用以給付原告家人 因原告赴中國大陸期間之出差費或安家費云云,惟如係安家費應有固定時間 及金額之給付,如係出差費則應視出差目的、天數及路程有所高低而無法確 定其數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匯款金額為五 萬元,同年十二月二日降為四萬元,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降為三萬二千 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均因被告等多次央求,原告姑慮其等經 濟因素始勉為允諾調降利息,今被告等竟以該匯款係所謂「安家費」或「出 差費」作為辯解之詞,顯係蓄意規責,且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等 又何須匯入安家費或出差費?
㈥被告稱其所呈之被證四匯款回聯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二十件及明細表,係被 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多次借款予原告,並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六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而主張與本件借款 抵銷,惟查,該筆匯款係兩造間投資大陸工廠銷貨之金額轉匯回台灣之款項 ,其與本件借款全屬二事。且被告丙○○之轉匯金額並非其等所述之六百五 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丙○○就兩造於大陸工廠銷貨之轉匯明細金 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可證被告所呈之被證四之匯款明 細,與本件借款無涉。
三、證據:提出原告匯入丁○○及葉木樹帳戶之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原告匯款至 被告丙○○及訴外人顏冰心名下帳戶之匯款回條、匯青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巫香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被告丙○○等匯款及匯青公司 收支明細表影本、原告護照及台胞證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木樹。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之意旨,無非係主張被告等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向伊借款五百五 十萬元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 存在可言,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等曾向伊借款云云,被告謹此否認之,若原 告僅憑捏詞空言主張,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又查原告係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要約被告甲○○、訴外人黃郁麟、顏冰心及 林何玲子等人出資,以共同經營塑膠原料之批發與零售,並成立匯青企業有 限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職此,原告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六
月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惟系爭款項實乃原告為籌設匯青企業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所運用及調度資金之帳戶而已,要非被告等人向原告所借 貸之款項。嗣原告於匯青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擔任董事長職務,負 責該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調度。豈料,原告因擅行投資大陸生意失敗,致該 公司嚴重虧損,於今年已面公司清算解散之窘境,詎原告昧於實情,反竟將 其對於該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妄指為被告等向伊向所借貸之款項,據而率行興 訟,於事於法咸有未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葉木樹之帳戶內 云云,顯與被告等人無關,亦非被告等人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不正此 圖,單純以匯款回條等證明,即欲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企圖僥倖得利, 並嫁禍於被告等人,殊屬不法,且與誠信有悖,是其所訴洵無理由。 ㈣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二)狀中主張被告三人有利息支付云云,並 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據。然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據此,被告等既未曾向原告借款,則何來支付利息之可言?且利 息之支付,必有利率以及給付時間之約定,經查原證五如螢光筆所示被告丙 ○○所匯款之金額及時間,並無從證明為被告等為利息之支付,何況,匯款 之金額每次均有不同,且系爭匯款係匯入戶名為訴外人巫香玲之帳戶中,亦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乃係兩造間借款之利息支付,從而,系爭匯款僅僅乃係被 告丙○○定期支付予原告之家人,作為原告得以赴往大陸經營公司之出差費 或安家費而已,要非利息之支付,彰彰明甚。
㈤又查原告主張伊投資籌組匯青公司之股東投資額為三百九十一萬元之匯款云 云,亦非實在。按原證三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 百三十六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匯款,實為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晚間交付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 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先後倘還被告四十萬元及一 百三十六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再償還四萬元予被告,合計為前開 支票所示金額之一百八十萬元(被證二)。職此,原告主張原證三之匯款均 為其出資額或週轉金云云,亦屬無稽。
㈥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六月間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系爭款項,實為 原告籌設匯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所運用及調度資金之帳戶而已,就此,被 告丙○○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 作為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冰心等人共同經營塑膠原料所成立匯青企業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被證三),是兩造間要無任何借貸關之存在,至為灼然。 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僅憑空言捏詞主張 ,兩造間究竟何時成立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何?借貸期間?利息之約定及 利息給付之方式為何?原告均不能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則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
參照)。
㈧又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匯青企業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咸屬原告個人所自 行記載,顯為臨訟擅編之帳冊,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未經會計師簽證 ,被告否認其真正,何況,匯青企業有限公司係由原告個人獨自經營,被告 等人均無從且無權過問,是原告片面主張原證八係匯青公司之收支明細表云 云,殊屬無稽要無足取。
㈨再查,本件原股東係好友間所共同投資生意之出資額,如今原告因投資大陸 事業生意失敗,嚴重虧空所有股東間之出資額,原告俾免無法對被告等股東 間有所交代,乃昧於實情,反竟將其對公司之出資額妄指為被告等向伊所借 貸之款項,企圖卸免被告等對其追究責任之行徑,可見一斑矣。是被告等股 東方為本件實際之受害人,原告據而率行興訟,嫁禍於被告等人,被告實屬 冤枉,否則,以原告如此謹慎行事之人,並一再聲稱借款與公司股東出資額 ,顯屬二事云云,然為何原告會在無任何擔保抵押之設定、且無借據,亦無 任何收據之證明情況下,竟會如此草率借款予被告?不言可諭。 ㈩綜上所述,原告單純以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即欲主張被告等三人共同 向伊借款,其後又以被告丙○○匯款至訴外人巫香珍之帳戶,又欲作為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洵屬無據,是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縱設原 告硬要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倘若鈞院審理結果亦認兩造間仍有借貸關 係以論,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亦分別多次借款予原告,並 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金額總計六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二 元,此有詳如被證四可稽,是被告等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借款,並得以 原告請求之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 十五條之規定,雙方互負之債務即歸消滅,併此為預備之抗辯,原告之訴同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匯青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融資契約影本、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共二十件及明細表乙紙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並先後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丁○○銀行 帳戶計五百萬元,另於同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等指定之訴外人葉木樹 之銀行帳戶內,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爰訴請被告等共同返還前開借款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否認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辯稱原告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 ,惟系爭款項實乃原告為籌設匯青公司之出資額,所運用及調度資金之帳戶而已 ,要非被告等人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 元至訴外人葉木樹之帳戶內,與被告等無關,亦非被告等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被告等既未曾向原告借款,便不可能支付利息予原告,且利息之支付,必有利率
及給付時間之約定,然依原告所提出巫香玲之存摺往來明細中如螢光筆所示被告 丙○○所匯款之金額及時間,並無從證明為被告等為利息之支付,何況,匯款之 金額每次均有不同,且系爭匯款係匯入戶名為訴外人巫香玲之帳戶中,亦無法證 明系爭匯款乃係兩造間借款之利息支付,實則系爭匯款僅僅乃係被告丙○○定期 支付予原告家人,作為原告赴往大陸經營公司之出差費或安家費而已,要非利息 之支付,惟倘若本院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主張以八十九年五月至十 一月間借款予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總計六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與系爭 原告對被告等之消費借貸債權相互抵銷,其結果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 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惟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匯款予被告 丁○○及訴外人葉木樹帳戶之事實及被告丙○○、甲○○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陸續匯入五萬元至三萬二千元不等之款項至原告之妻巫香玲帳戶以支付利息云云 為據,固非無憑,但查:
㈠原告所提出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六月五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丁○ ○及訴外人葉木樹帳戶之匯款回條之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等抗辯原告 所匯予丁○○之款項係原告對於匯青公司之投資額,並非借款,原告匯予訴外 人葉木樹之款項與被告等無關等語,原告自應證明前開匯款即為貸與被告等之 款項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原證一、二)雖載明有關匯款日期、金 額、匯款人與收款人姓名及收款人帳號等事項,卻未記載匯款原因,匯款回條 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確曾於前開時間分別匯予丁○○及葉木樹前述款項,但匯 款原因多端,僅憑匯款回條並無法直接證明各該筆匯款即為借款。又被告否認 原告匯予葉木樹之款項與被告有關,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三人始為借款人,則 訴外人葉木樹並非借款人,原告何以將借貸款項直接匯至第三人葉木樹帳戶內 ,而不悉數匯往被告丁○○或其他二名被告之帳戶內?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依 被告等之指示匯入葉木樹帳戶,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等在向伊借貸後定期匯款至原告之妻巫香玲帳戶五萬元至三 萬二千元不等之款項,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欲藉此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 關係存在,並提出巫香玲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 表影本(原證五)為證,然被告否認各該筆匯款係為借款利息,辯稱:各該筆 匯款係被告等給付原告赴大陸出差期間之安家費及出差費等語。則前開原告所 指被告等匯入巫香玲帳戶內之款項,究是否為利息?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援引巫香玲存摺往來明細表以螢光筆註記之各筆匯款(詳見原證五)主 張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云云,但倘確如原告所言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於原告(貸與人)與被告(借用人)間,何以原告將貸與款項直接匯往被告 游碧玲與訴外人葉木樹帳戶內,利息卻先後由被告丙○○與宋友祿匯款至原告
之妻巫香玲帳戶內?次查,原告於其所提出巫香玲存摺往來明細對照表(原證 十)已載明被告丙○○、甲○○匯款至巫香玲帳戶內之款項,或為給付貨款、 結算餘額、巫香玲之薪資、甚為償還向巫香玲所借款項等等,足證丙○○、甲 ○○匯款至巫香玲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為償還借款利息,縱彼等確有 匯款,又豈能證明即為支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原告匯予丁○○與葉木樹之款項 ,與被告丙○○、宋友祿匯予巫香玲之款項,是否分別屬於同筆消費借貸款之 借貸款項與利息?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再查,依前述巫 香玲存摺收支記錄螢光筆之註記,被告首次將利息匯往巫香玲帳戶係在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當日固有一筆五萬元款項匯入巫香玲帳戶內,但假如原告所述其 曾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將貸與被告等之款 項匯入被告丁○○及訴外人葉木樹帳戶等情非虛,何以被告等遲至借款後四個 月後始給付第一次利息?又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初借款無約定利率,只有說 五百萬元是每月五萬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等合計借貸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依此比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月息應為五萬五千元而非五萬元,足徵實際匯入金額與原告所述之利息數額亦 有不符,且當時距離原告匯款時已相隔四個月,應匯入之利息理應不在此數。 凡此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各該匯款記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等曾多次匯入 五萬元至三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錢予巫香玲之事實,卻無法證明係被告等支付原 告之借款利息。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欲藉資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匯款回條與存 摺明細影本,皆無法直接證明或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無法先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令被告無 法就其抗辯: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匯予丁○○及葉木樹帳戶內之五百五十 萬元係原告對於匯青公司之投資款,以及⑵前述匯入巫香玲帳戶內五萬元至三 萬二千元不等之款項係供原告赴大陸而給付之安家費及出差費等事實舉證證明 ,或其證據具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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