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168號
KSDV,100,司票,2168,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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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盧淑惠
相 對 人 吳恩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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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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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即到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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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8月17日 │260,938元 │260,938元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0000000 │
│1 │ │ │ │ │ │ │
├─┼───────────┼─────────┼───────────┼───────────┼───────┼─────────┤
│00│99年8月17日 │50,000元 │20,000元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0000000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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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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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