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65號
SLDV,90,訴,1465,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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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 告訂立第二七八一號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額度內,循環支用借款,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六) 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每月付息一次,遲延清償時,除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丁○○向原告申 借之款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依被告與原告訂立 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借款得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限時掛號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 未依約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 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應收利息檔資料、放款明細分戶帳、限 時掛號函件回執、催告函、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乙、被告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應收利息檔資料、 放款明細分戶帳、限時掛號函件回執、催告函、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丁○○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即被告丁○○所欠借款二 百萬元均未返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方彬彬
~B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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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