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簡永泰
相 對 人 黃忠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公業主黃諒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委託 聲請人辦理其解散登記事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7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公業主 黃諒解散登記後一個月,並以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後一個月 內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18 日因共有物分割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公業主黃諒就其委託聲請人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所應 負擔之勞務費用及代墊款項,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1 月10 日、面額17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完成案 外人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事宜後,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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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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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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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左營區 │左南 │ 933-26 │建│ 17 │全部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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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