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王遠雄
法定代理人 王秀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30年2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邀同案外人王秀梅及追加案外人 王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2,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 國100年4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1件、借據及追加保證人同意書影本各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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