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盧美姬
相 對 人 蘇順榮
蘇榮長
蘇順三
蘇順福
柳銘志
柳王媖
柳祐福
蘇瑞彰
蘇順益
蘇順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蘇順榮於民國84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3 月 13日起至民國85年3 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附表編號2、4、5、7~ 12號不動產因共有物分割、贈與、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 人蘇榮長、蘇順三、蘇順福、柳銘志、柳王媖、柳祐福、蘇 瑞彰、蘇順益、蘇順肆,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蘇順榮於民國84年間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 元,並 交付面額2,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85年3 月10日之本票1 紙,嗣又再借款75,000元,並交付同額支票1 紙。詎相對人 蘇順榮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本票、支票影本各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 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蘇榮長、蘇順三、蘇順福、柳銘志、柳王媖、柳祐福、蘇順 益、蘇順肆分別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原係共有土地,聲請 人與相對人蘇順榮於共有物分割前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分割時並未取得債權人轉載同意書,以致抵押 權登在分割後每一筆土地上,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向聲請人借 貸,對債權額不了解;聲請人與蘇順榮間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等。本院就此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第868 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雖 因共有物分割等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惟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況相對人於辦理不動產分割時,亦可知悉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將有抵押權轉載之情形,卻執意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足認相對人同意分割後之土地繼續擔保原債權,是以聲 請人自得聲請行使抵押權而進行拍賣,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 。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2,500,000 元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借款 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等實體上事 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 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附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