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龔鎰心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龔鎰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鎰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前以94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 定選任葉張基律師為被繼承人龔鎰心(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葉 張基律師嗣為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 清冊、將其名下所有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所之台塑股票27 股換價等管理遺產行為,後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尚有需清償之債權,聲請人又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 第58號、99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龔鎰 心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龔鎰心遺產尚遺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762 地號土地、同段764 地號土地,及坐落 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 區○○○路35號),其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 ,且被繼承人龔鎰心名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葉張基律師聲請人強制執行在案,為便於執行 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稽徵 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 ,且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不動產為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 新臺幣(下同)769,000 元,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為69,210元(計算式:769,000 元×9 %=69,210元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99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10日雄院高98司執 夏字第95239 號通知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前遺產管理人葉張基律師已為公示催告、登報、編製遺產清 冊、股票變賣等管理遺產行為,聲請人續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後,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 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 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