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16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春每
債 務 人 郭行義
債 務 人 郭李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春每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郭行義、郭李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
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共6筆金額共計為201,251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按月分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二)詎債務人郭春每自100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郭行義、郭李
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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