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1611號
KSDV,100,司促,3161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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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16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春每
債 務 人 郭行義
債 務 人 郭李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春每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郭行義郭李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
  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共6筆金額共計為201,251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按月分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二)詎債務人郭春每自100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郭行義、郭李
  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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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