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1277號
KSDV,100,司促,31277,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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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恭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恭寶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
  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
  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2年12月2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90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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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