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00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趙峪 原名:趙海.
債 務 人 莊 原名:莊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趙峪O(原名:趙海雲)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
邀同債務人莊O(原名:莊惠婷)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
臺幣13586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趙峪即趙海
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未依約
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29726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莊O(原名:莊惠婷)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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