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47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盛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鍾盛文於民國98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31,071元整。
1.其中124,564元整,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其中174,441元整,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其中83,371元整,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3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其中348,641元整,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31,07
1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294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24564│ │6月22日起 │ │點八三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74441│ │6月22日起 │ │點二二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83371 │ │6月22日起 │ │點三三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348641│ │6月22日起 │ │七三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4564│ │6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4441│ │6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3371 │ │6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鍾盛文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8641│ │6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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