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01號
SLDM,90,易,601,200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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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利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十六號一樓艾利夏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艾利夏公司,起訴書誤繕為艾利夏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拜訪負責人李錦宗妻妹 李聖文之機會,潛至該公司屋後開啟木門外之鐵門,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車前往上開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艾利夏公司,推開前日業 已開啟之鐵門後,再徒手扳開撬壞第二道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壞艾利 夏公司門扇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公司倉庫內(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艾利夏公司所有之易利信、西門子、諾基亞及摩托羅拉等廠牌行動電話五十三支 (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五十萬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手提袋內離去。嗣丙○○為銷 贓變現,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電與其曾在銀狐通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 之舊同事乙○○,表示欲透過乙○○居間介紹以出售前開贓物,詎乙○○明知丙 ○○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丙○○ 所託,隨即於同日以電話連絡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二之一號敬業電話器材行 (即敬業通信廣場)負責人丁○○(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處分不起訴確定),媒介丁○○向丙○○購買前開行動電話計五十二支,同時議 定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翌日驗貨而由丁○○故買之,丙○○遂於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開車帶同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載送乙○○前往敬業 電話器材行,將其中五十二支行動電話交由乙○○獨自攜入拿給丁○○,惟因前 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配件、保證書及零件均有欠缺,致遭丁○○扣款二萬元,旋由 丁○○指示不知情之妻蔡秀蘭(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往郵局提領二十八萬元予乙○○付清價款後,乙○○再返回車上 交款予丙○○,而丙○○為酬謝乙○○,乃從中抽取一萬元及摩托羅拉廠牌三六 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交給乙○○作為佣金。另艾利夏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員工打開店門上班時發現遭竊即報警,嗣警方於同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住敬業電話器材行,果扣得前開 艾利夏公司部分失竊之行動電話,經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乙○○丙○○ 二人,而偵破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甲○○、李錦宗、丁○○、蔡秀蘭、黃漢津等指證 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丙○○乙○○涉嫌竊盜、 贓物一覽表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艾利夏公司被竊物 品明細及進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艾利夏公司鐵門及木門照片二張、失竊 行動電話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受被告丙○○所託而於當日以電話 向敬業通信廣場負責人丁○○兜售行動電話,並於翌日獨自進入敬業通信廣場交 貨收取二十八萬之價金,事後並從被告丙○○處取得一萬元及一支行動電話作為 酬佣,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出售給丁○○的行動電 話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電被告乙○○代為出售 行動電話時,即曾告知該批手機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等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前開手機當時市價約五十萬元,被告 乙○○自承曾於銀狐通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二年,其對行動電話之價格常 識顯高於一般人,惟被告乙○○與丁○○議價時僅出價三十萬元,該價錢顯不相 當,而被告丙○○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委託其轉售,豈有不查明貨源之理?又 因該批手機欠缺配件、保證書及零件而遭丁○○扣款二萬元乙事,此亦為被告乙 ○○於審訊時所是認,參以該批行動電話配件、保證書及零件均有所欠缺,若謂 其對該批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並無認識,殊難採信;再者被告乙○○亦同 時供稱由丙○○處取得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報酬,且於取得後即委由丁○○將外殼 由黑色改成香檳色等情,苟被告乙○○不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又何須立即 更改行動電話外殼顏色圖以掩飾原來外觀,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此外 ,尚有證人甲○○、李錦宗、丁○○、蔡秀蘭及黃漢津之證詞,復有黃信樺郵局 存摺提領資料、敬業通信廣場流水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丙○○乙○○涉嫌竊盜、贓物一覽表、敬業通信廣場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艾利夏公司 被竊物品明細及進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明,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 ○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 未就被告丙○○竊取艾利夏公司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嗣轉贈與乙○○作為酬謝及被告乙○○收受上開手機等犯行一併起訴,惟此二犯 行與被告等已起訴部分各具有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非淺,被告丙○○犯後已供認犯行,惟被告乙○○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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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利夏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