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7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宋若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宋若萍於民國(下同)91 年 8 月 2 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 年 6 月 29 日止共消費
簽帳新臺幣94,77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 年 5 月 30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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