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八四八五
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駕駛8 A─七九二號車,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違規記點三點 。而異議人則以當日納莉颳風剛過,號誌可能有問題,並有人可以證明其他沒有 闖紅燈提出異議。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的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的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的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另查該交通號誌當日並無故障通報及維修 紀錄,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七 八五九○○號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證人為一般乘客,並未提出 證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此外,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答辯回覆書函附卷可查。所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