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84號
SLDM,90,交易,184,200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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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O O─七六二號重型機車上班,自基隆市住處附近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公司方向 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秀峰路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未過路口者應即停車等待燈號,由 紅燈轉為綠燈時始可再起步行駛,而當時係白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於路口前眼見燈號已由黃燈 將變換為紅燈之際,非但未停車等候綠燈再行,猶逕自加速闖越黃燈迅即通過路 口右轉,迨直行至秀峰路與忠孝東路口時,因忠孝東路由黃昏市場往秀峰國中車 道燈號已然變為綠燈,丙○○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BEJ─五六一號重型機車,沿汐止市○○○路由黃 昏市場往秀峰國中方向欲起步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閃避不及,致二車在 秀峰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處相撞,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前車角撞及丙○○所 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丙○○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甲○○亦因 此受有右胸疼痛、右腓骨紅腫、左腓骨瘀腫及臀部疼痛等傷害。丙○○甲○○ 二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渠等犯罪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林俊 祺自首其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新臺五路口前見到的燈號是閃雙黃燈,車禍時伊已直行秀峰路 ,車禍是發生在秀峰路與忠孝東路口,當時有一部貨車擋住伊的視線,甲○○是 由秀峰國中往黃昏市場方向行駛忠孝東路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時騎機車由新臺五路右轉秀峰路口前係閃黃燈,直行至秀峰 路與忠孝東路口時與甲○○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 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於行經新臺五路與秀峰路口前時交通號 誌係黃燈,徵諸被告丙○○自承當天係駕駛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適逢上班尖



峰時間,衡情依當時交通流量實不可能交通號誌係閃雙黃燈,是被告丙○○所稱 當時在路口前是閃雙黃燈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同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有一部貨車擋住視線等情,顯見被告丙○○ 當時因搶黃燈右轉跟車在前開貨車之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始因而肇事致生前述二車毀損情形無訛。又被告丙○○雖另辯稱甲○○係由 秀峰國中往黃昏市場方向行駛忠孝東路,然為甲○○所否認,再參酌甲○○所提 之日星機車行修理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顯示係右前車角部分受損,從而 甲○○應係沿忠孝東路由黃昏市場往秀峰國中方向行駛,應無庸置疑,況甲○○ 縱係沿忠孝東路由秀峰國中往黃昏市場方向行駛,亦無從解免於被告丙○○闖越 黃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此外,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胸疼痛、右腓骨紅腫、左腓骨瘀 腫及臀部疼痛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其 就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況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係直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因搶越黃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 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騎機車在等紅燈,當綠燈亮時僅行駛二、三公尺就被丙○○騎機車 撞到右側車頭,伊沒有錯,丙○○是轉彎車,伊是直行車,且剛起步就被撞,因 伊才剛起步不到十公里的時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 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復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迭稱當時伊是 綠燈剛起步乙事,足徵被告甲○○當時車輛係處於剛起步之狀態,另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二車係在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發生車禍,並非在新臺 五路與秀峰路口發生車禍等情,此為被告甲○○於庭訊時所不爭,顯見丙○○之 機車已由新臺五路與秀峰路口右轉彎完畢而係直行於秀峰路之直行車,從而被告 甲○○於車輛起步前疏未注意右方車輛,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閃 避不及,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是其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多幀等在卷可參,又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車輛 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 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 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猶貿然逕行起步,致機車車頭與丙○○機車發生碰撞,使丙○



○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應負過失之罪責。雖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亦與有 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甲○○過失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甲○○部分事證已 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二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乙○○○○到庭結證明確,故被告二人均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前均無肇 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渠等過 失之程度、丙○○所受傷害較重,事後雙方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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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