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75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陳招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871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民國86年8 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
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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