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7524號
KSDV,100,司促,27524,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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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752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朱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朱冠穎於民國91年9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
  $400,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
  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6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本金68,4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6,598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752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冠穎  │民國100年6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8444 │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冠穎  │民國100年6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8444 │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 │
│  │   │     │      │      │滯第二個月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NT$400,延滯 │
│  │   │     │      │      │第三個月(含)以│
│  │   │     │      │      │上當月計付逾期│
│  │   │     │      │      │手續費NT$500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
│  │   │     │      │      │月以上(含)者,│
│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
│  │   │     │      │      │續費,以三個月│
│  │   │     │      │      │為上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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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