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51號
KSDV,100,勞訴,51,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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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榮熙
      張寶文
      楊仲泰
      張松榆
      楊寶傳
      邱秩漲
      葉青榕
      黃基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退休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規定,各得請求將夜點費(前名稱為夜勤津貼)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而按,被告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 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 告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給與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高低,足見夜 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乃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又員工



請婚假、喪假或公假時,仍得領取工資,此始屬所謂之經常 性,而夜點費則僅有午晚及晚班之值班人員可領取,且若有 請假情事即不得領取,不應認具有經常性。準此,夜點費不 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原告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 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補發之退 休金,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且利息起算日亦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領 取之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即明。又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 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 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 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 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採行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午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晚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三班制 作業,輪值午班、晚班之勞工,並由被告分別固定發給180 元、360 元之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發給夜點費既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級或本薪 不同而有差別,堪認輪值午班、晚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



制度,是被告因原告輪值午班、晚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 「給與經常性」。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 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 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 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 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 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 而由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 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午班、晚班人員請假 ,若屬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夜間時段,將按每小時45 元之金額扣減夜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益徵夜點費已成為夜間執班員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準此,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原告主張 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 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夜點費係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 不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 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復以: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而有差異,顯屬任意性、 非強制性之給與云云置辯。然一般工資中,例如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等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職級等條件,而均給 予相同一致之金額,顯見在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 ,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給付之項目名稱為 何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要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夜點費應係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不具勞 務對價性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 資,係恩惠性之給與,並不可採。又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 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而利息起算日則應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從而,原 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 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到職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 夜點費 │退休金差│利息起算│
│ │ │ 、 │ ├──┬──┼────┬────┤額 │日 │
│ │ │退休日期│ │勞基│勞基│退休前三│退休前六│ │ │
│ │ │ │ │法施│法施│個月 │個月 │ │ │
│ │ │ │ │行前│行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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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榮熙│62.06.26│36年10月│22 │23 │2,085 元│1,980 元│91,410元│97.06.06│
│ 一 │ │ 、 │9日 │ │ │ │ │ │ │
│ │ │99.05.05│ │ │ │ │ │ │ │
├──┼───┼────┼────┼──┼──┼────┼────┼────┼────┤
│ │張寶文│66.06.26│36年9 月│22 │23 │4,440 元│4,290 元│196,350 │99.05.17│
│ 二 │ │ 、 │20日 │ │ │ │ │元 │ │
│ │ │99.04.16│ │ │ │ │ │ │ │
├──┼───┼────┼────┼──┼──┼────┼────┼────┼────┤
│ │楊仲泰│73.03.09│25年0 月│0 │40.5│ │5,070 元│205,335 │98.04.19│
│ 三 │ │ 、 │9 日 │ │ │ │ │元 │ │
│ │ │98.03.18│ │ │ │ │ │ │ │
├──┼───┼────┼────┼──┼──┼────┼────┼────┼────┤
│ │張松榆│63.01.28│36年1 月│22.5│22.5│4,020 元│4,140 元│183,600 │99.04.25│
│ 四 │ │ 、 │26日 │ │ │ │ │元 │ │
│ │ │99.03.24│ │ │ │ │ │ │ │
├──┼───┼────┼────┼──┼──┼────┼────┼────┼────┤




│ │楊寶傳│62.06.30│36年11月│22 │23 │4,440 元│4,410 元│199,110 │99.07.23│
│ 五 │ │ 、 │22日 │ │ │ │ │元 │ │
│ │ │99.06.22│ │ │ │ │ │ │ │
├──┼───┼────┼────┼──┼──┼────┼────┼────┼────┤
│ 六 │邱秩漲│63.01.23│36年6 月│22.5│22.5│4,050 元│4,050 元│198,450 │99.08.24│
│ │ │ 、 │0 日 │ │ │ │ │元 │ │
│ │ │99.07.23│ │ │ │ │ │ │ │
├──┼───┼────┼────┼──┼──┼────┼────┼────┼────┤
│ 七 │葉青榕│73.11.17│25年5 月│0 │40.5│ │3,589 元│145,355 │99.05.22│
│ │ │ 、 │4 日 │ │ │ │ │元 │ │
│ │ │99.04.21│ │ │ │ │ │ │ │
├──┼───┼────┼────┼──┼──┼────┼────┼────┼────┤
│ │黃基盛│65.06.18│34年0 月│16 │29 │3,960 元│4,170 元│184,290 │99.08.11│
│ 八 │ │ 、 │22日 │ │ │ │ │元 │ │
│ │ │99.07.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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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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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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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榮熙 │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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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寶文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被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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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仲泰 │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被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
│ │ │ │ │ │
├──┼─────┼────────┼──┼──────────────┤
│ 四 │張松榆 │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被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陸佰元 │
│ │ │ │ │ │
├──┼─────┼────────┼──┼──────────────┤
│ 五 │楊寶傳 │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被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
│ │ │ │ │ │
├──┼─────┼────────┼──┼──────────────┤
│ 六 │邱秩漲 │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被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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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葉青榕 │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被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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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黃基盛 │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被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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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