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9號
KSDV,100,勞簡上,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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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霞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2月20日即受僱於上訴 人,職稱為服務生,從事巡房、抽床巾、公共廁所等清潔工 作等職務,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 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嗣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房務會議中片 面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從事客房清 潔、整理及清洗客房浴廁,下午5時至凌晨1時從事餐廳及客 房服務,早上6時至9時則視情況支援餐廳服務,職稱變更為 房務員,調整後之工作內容增加客房清潔、整理等需耗費體 力之工作,惟工資並未因此而有調整,且其他房務員於下午 5 時下班後,被上訴人仍須支援晚上餐廳服務,同時尚須支 援、因應上訴人共110餘間客房之顧客需求(如客戶臨時要 求更換床型、床單等),工時則變更為上午9時至翌日上午9 時,仍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且上訴人之服務生原有12人, 於98年7月後僅剩4人,後因其中1人自願離職、另1人則遭上 訴人解僱,因此服務生僅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珠環等2人 ,在人力不足之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事房務會議 所載之工作內容,顯已造成被上訴人體力上無法負荷,故拒 絕工作的調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調職行為,造成被上訴 人體力無法負荷及工作上、生活上之不利益,然卻未調整薪 資,上訴人實係為資遣被上訴人而為上開調職行為,顯已構 成權利濫用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380元,年資共 計9 年2月(計算基數為9.25),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60,765元。另被上訴人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之反



面解釋,給付被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工資17,380元等語。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78,14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房務員,然其工作內容 並非僅有其所稱之巡房、抽床巾、公共廁所之清潔工作等職 務,而是包括支援早餐區、客房清潔、客房服務、團餐支援 外場、下午5時後整理休退客房、應付臨時更改床型、公廁 清潔打掃等事項,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 10時30分,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而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 內容之房務員即吳珠環相互輪替。嗣因吳珠環向上訴人表示 希望工作時間可以調整為每日8小時,上訴人認為此係可以 考慮之方案,遂於99年2月28日召開房務會議就上開工作時 間調整之方案提出討論。然被上訴人於房務會議時表示其住 家遠在高雄縣旗山鎮,每日往返上下班甚為不便,希望能維 持原來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之方式,為此,吳珠環乃表示願意 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仍維持原來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但希 望能將工作時間提早,故經兩造及吳珠環協調後,同意將工 作時間提早1小時,即每日上午9時30分至翌日上午9時30分 。詎料房務會議結束後,與會人員於當日製作之會議紀錄上 簽名時,被上訴人卻不願簽名,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日) 上班打卡後,填寫內容為「要去勞工局」之員工請假單,卻 未呈請上級主管准許及安排職務代理人,僅向無准假權利之 水電經理羅傳茂辦理請假,即將該請假單隨意放置桌上後便 離開工作處所,並於當日寄發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 又於同年3月3日未打卡即填寫內容為事假之請假單,仍未呈 請上級主管准許及安排職務代理人,即行離去,且未再上班 。然上訴人以其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該次房務會 議僅係將與會人員之工作內容進行再次確認及提醒,且因目 前房務員已增加至11人,故該次調職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造 成任何不利益,且房務員與服務生之差異僅在於服務生增加 檢查房間及與櫃台之互動等工作,其他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 ,故未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 、3日所請事假,均未依上訴人公司所訂程序辦理,形同曠 職,故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 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7,868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職稱為服務生, 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工作一天 休息一天。
(二)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房務會議中調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 ,職稱變更為房務員,工時變更為上午9時至翌日9時,仍 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
(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開工作調動,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 再上班,並於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調職行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則於99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以其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 造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7, 868 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所為之調整職務內容為何?(二)上訴人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是否符合勞工工作調動原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一事,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所為之調整職務內容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99年2月28日調整職務,增加其工作負擔 部分,主要係伊本為服務生,只要抽床巾、巡視房務員打 掃之客房,調整後變為服務生,需要實際清掃客房,要清 洗廁所、浴室補齊毛巾、浴巾、擦拭桌椅、鋪床、打掃地 板、擦窗戶,並增加支援團餐之工作等語,惟上訴人否認 上情,辯稱:客房清潔部分調整前後,被上訴人都需實際 清掃客房,僅增加支援團餐該項工作,且支援團餐並非固 定,目前仍未發生云云。經查:
1. 99年2月28日房務會議中調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被上訴 人職稱由服務生變更為房務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99年2月28日會議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服務 生、房務員工作內容相同,只是服務生較房務員多了檢查



房間、保管財產及與櫃臺聯繫之工作等語,然兩者之工作 內容若相同,實未見有區分兩者職稱,且將被上訴人由服 務生變更為房務員之必要。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中陳稱:「(房務員薪資為何?)19000多元至幹部 23000多元。」、「(陳春霞薪資為何?是否為每月17380 元?)是。」(見原審卷第69-70頁),故若如上訴人所 辯,房務員與服務生工作內容相同,服務生之工作項目甚 至較房務員為多,則服務生之薪資竟較房務員為低,顯然 不合常理,上訴人所辯,已與常情有昧,實有可疑。2. 又上訴人辯稱:服務生在職務調整前本需為打掃等實際清 潔客房工作,並非在職務調整後方需為之云云,然參之證 人即與被上訴人同為服務生之吳珠環於本院證稱:「職務 調整以前有沒有房務員、服務生兩種職稱之差別?你與被 上訴人為何職位?)有。以前是服務生。」、「(你們職 務調整前,客房清潔有包括清洗廁所、擦拭桌椅、鋪床、 打掃地板、擦窗戶嗎?)之前沒有,現在也不用。」、「 (你的工作內容和其他房務員有差別嗎?)有,他們要整 理房間、洗浴室、擦桌椅,做一些清潔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與上訴人所辯有異,在職務調 整前,服務生確實僅需在房務員實際清潔客房後巡視、拉 床巾,係房務員方需實際從事客房清掃工作。又參諸證人 吳珠環證稱:服務生之工作時間為作一休一,工作時間為 24 小時,其與被上訴人負責3個樓層,房務員為上午8時 到4時半,每日上班,負責2個樓層等語,堪認兩者工作之 性質顯然有異,上訴人辯稱:兩者工作內容相同,僅服務 生需與櫃臺互動云云,顯不實在。
3. 至於吳珠環雖證稱:職務調整後,我的工作內容沒有差別 ,只多一個團餐支援而已等語,惟參照其證述,其上開證 詞之原因亦與上訴人所辯有違,由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上班時間調整前本來是早上10點到隔天早上10點,調 整後改為早上9點到隔天早上9點,都是作一休一,但被上 訴人沒有作以後,我變成作晚班2點到10點半,因為上訴 人不要用24小時的服務生,晚班客人可能要東西,需要服 務,所以只有我1個服務員,調整前後,我都不用從事客 房實際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足見吳珠 環認為其職務調整之後工作內容沒有差別之原因,乃因被 上訴人在99年2月28日職務調整後隨即離職,而上訴人衡 諸被上訴人離職人力配置之需求,再度將吳珠環的工作時 間、內容加以調整,其情形已與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2月 28日職務會議之內容有異,此徵諸該會議紀錄表載明:「



吳珠環陳春霞:工作職掌:...客房清潔...」等語(見 原審卷第10頁),而吳珠環證稱:職務調整後,我也不需 要作客房清潔工作等語,可見其目前職務與99年2月28日 職務調整會議內容已有差別。是證人吳珠環之上開證詞自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職務調整內容未變動之主 張,益徵被上訴人陳稱:99年2月28日調整職務後,伊之 職務負擔加重,必須增加原本所無之客房實際清潔工作等 語,係屬真實,應值採信。
(二)上訴人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是否符合勞工工作調動原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一事,有無理由?
1. 按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而上訴人之上開 調動,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 人對於增加被上訴人「客房清潔」之工作內容,亦未說明 其有何基於企業上經營之必要性,已難認其符合誠信原則 。
2. 復參之內政部並於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 約定,故其變更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函釋調動原則。查上訴人調整被上訴 人前開職務內容,其負擔顯然較調整前繁重,自不待言, 而被上訴人雖得作一休一,惟以其工作時間需1次長達24 小時之情形觀之,較諸其他房務員1次工作時間8個小時半 ,若令被上訴人與吳珠環2人需負責3個樓層之實際客房清 潔工作,其體力顯有難以負擔之情,又被上訴人之薪資在 職務調整後並無調高,其顯然有「對勞工勞動條件,作不 利之變更」,且不符合上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原則,上訴人主張其調整職務 內容,並無增加被上訴人之工作負擔云云,要不可採。3.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28日知悉調動起30日內,於99年3月1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發函 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終止不合法, 其自同年3月1日起不來上班,係屬曠職云云,自不足採。4. 另依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工作年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157,86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後,其依同法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資遣費157,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確 定部分除外),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鳳山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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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