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1號
KSDM,99,選訴,11,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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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愛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吉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愛玉陳吉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洪愛玉為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選舉市 議員候選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自己 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洪文和位於高雄 縣甲仙鄉○○村○○街住處,邀集陳吉成許智發(另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洪文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6 名商討賄選事宜,同日林洪愛玉陳吉成等除 共同商訂,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高雄縣甲 仙鄉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行賄外,林洪愛玉又於99年11月 17 日 提款300 萬現金並將部分款項交予陳吉成等樁腳後, 陳吉成在於99年11月18日通知許智發至被告陳吉成住處,當 場由被告陳吉成交付許智發4000元,並告知該現金是被告林 洪愛玉給的,而約定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洪愛玉,而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共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 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台上第90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 (對向共犯)許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詞,暨證人 A1之告發具結證述、扣案之13000 元、林洪愛玉第一銀行存 摺存提款紀錄在卷可憑,並以本件係由檢舉人A1向警察機關 檢舉後,另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屬實,惟經搜索後在許智發 住處當場查扣相關現金證物及便條紙後證人許智發坦承上情 ,審酌許智發上開供述內容,所稱商討情形、人員以及當天 商討狀況均與A1之證述相符,顯見99年11月16日林洪愛玉洪文和家中商討買票之事實,應係真實可信。且99年11月18 日,由陳吉成交付許智發4000元,並當場告知現金是林洪愛 玉給的,上情除有證人許智發證述綦詳外,復有扣案現金賄 款可徵。又被告林洪愛玉於99年11月16日商討賄選後,密集 於17日、19日提款300 萬及200 萬之情,有林洪愛玉第一銀 行存摺存提款紀錄可徵,然被告林洪愛玉辯稱:上開金錢之 提領是為貸與郭文明云云,然經傳訊郭文明、邱月勤等證人



,就被告林洪愛玉交付現款予郭文明之地點、方式、過程均 不一致,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證據能力之論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已有明定。證人A1、許智發蘇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 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林洪愛玉辯護人雖另辯 稱證人許智發於99年11月20日與被告蘇美玉同庭之偵查中證 述(即99年11月20日偵訊時間下午8 時43分至10時12分之第 一次偵訊筆錄)與偵訊筆錄記載不符,然僅表示該次筆錄證 人許智發蘇美玉供述反覆互為掩飾(見本院卷63頁),而 無法具體指出不符之處,且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 示該次偵查中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有所不符,雖經本院於10 0 年6 月21日勘驗上開99年11月20日下午8 時43分第一次偵 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該錄影光碟僅有筆錄後半段 (即自下午10時4 分24秒開始至10時21分止,該次偵訊筆錄 第7 頁至9 頁內容),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許智 發坐著,蘇美玉站著,但並無前半段內容;又本院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經補陳之光碟則屬空白無效片,有 本院100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217 頁),是 該次偵訊光碟雖因機器問題漏未錄影,然究與未予錄音不同 ,且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筆錄既未證稱該 次偵訊筆錄記載不符或檢察官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見107 頁反面、108 頁),且證人蘇美玉亦證稱證人許智發於偵訊 時當時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112 頁),亦提及有何不正方 法訊問情事,且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已有詢問證人許智發精神 狀況,並經證人許智發表示很好後始為偵訊,此為證人許智 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52頁,本院卷107 頁反面 ),是以綜上各節,足見許智發上開偵查筆錄應有據實記載 ,而具有公信力,並可擔保訊問程序有合法正當,並偵訊錄 影光碟之缺漏應無礙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一併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陳吉成、林洪愛 玉爭執證人蘇美玉許智發、A1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證人



蘇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與警詢中證述相符,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至許智發、A1之警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許智發、A1於警詢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警詢中之證詞, 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又證人許智發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雖 經被告林洪愛玉辯護人爭執與錄音內容部分不同,然經本院 於100 年6 月21日勘驗結果顯示: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內容與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本院100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16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矢口否認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洪愛玉辯稱 :我並未於99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洪文和住處,邀集陳吉 成、許智發洪文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6 名商討以每 票1000元賄選事宜,提款300 萬現金是貸予郭文明,絕非用 於賄選等語;被告陳吉成辯稱:我並未於99年11月16日19時 許,在洪文和住處,與林洪愛玉陳吉成許智發洪文和 等人商討以林洪愛玉以每票1000元賄選事宜,亦未於同月18 日在住處交付賄款4000元予許智發等語。經查:㈠、證人許智發於99年11月20日警詢固證稱:「陳吉成於99年11 月18日20時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關山村中興路29號 坐,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走到他家後在他家門口前坐也喝 了2 杯酒,席間他拿4000元給我要我支持投票給市議員候選 人林洪愛玉,並說是4 號,我拿完錢就起身回家了。陳吉成 拿4000元給我,說我家有4 票,以1 票1000元計算。警方在 我母親許潘玉花皮包查扣13000 元,裡面4000元是我拿到陳 吉成所給的錢後,當天回家我就交給我媽媽」等語(99年度



選偵字第14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頁);於99年11月20 日第一次、第二次偵訊時亦為同上證述(偵一卷52頁、93頁 ),並另於99年11月20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本週最後一 次到洪文和住處是99年11月18日晚上跟我太太一起去的。《 蘇美玉亦稱:我有去。》…(問:洪文和家還有何人?)還 有他太太、兒子、媳婦、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蘇 美玉、林洪愛玉陳吉成。(問:確認林洪愛玉有在場?) 確定,(問:是18日還是16日?)是16日星期二。《(檢察 官問:何意見?)蘇美玉答:我印象中是18日星期四。》( 檢察官問:16日是否自己去?)我曾經自己去,沒有帶我太 太蘇美玉?)那天在那邊討論支持選舉的事情。有說到買票 的事情,一票1 千元,我家有4 票可以拿4 千元,其他人的 部分,他們自己負責買票。16日討論完後18日再去洪文和家 是因為他要叫我們別把剛剛拿到的4 千元告訴別人。」(偵 一卷55-56 頁);於99年11月20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99 年11月16日到洪文和家中有提到要支持林洪愛玉的事情,有 支持的人一個人發1 千元,洪文和洪文和太太、媳婦、小 孩,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林洪愛玉陳吉成當天 都在洪文和家中,當天並沒有提到我確實可以領到多少錢, 到了99年11月18日到陳吉成家裡時,陳吉成拿4 千元給我時 ,我才知道我可以領多少錢。在洪文和家中有提到每個人可 以領1 千元時,林洪愛玉也在旁邊,但是我不記得她有說什 麼話。林洪愛玉有跟我們坐在一起。當天她是靜靜的坐在旁 邊聽我們在講話。我在洪文和家中待多久我不太記得。」等 語(偵一卷95-96 頁)。然觀乎證人許智發上開於99年11月 20日(週六)警詢、同日二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至洪文 和住處之日期為16日(週二)或18日(週四),在場人有無 包括其妻蘇美玉,及同月18日至陳吉成住處後,是否與其妻 蘇美玉再共至證人洪文和住處或直接返回自己住處等節,均 有不一,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偵查證述時距99年11月16日或 18日不過數日,就同週發生之事理應記憶猶新,證述竟前後 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㈡、再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6日我沒有去 洪文和家,我在我家中,那天也沒有人通知我去洪文和家。 於99年11月18日20時陳吉成沒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也沒有 拿4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06 頁),而否認有於99 年11月16日至洪文和住處商討賄選事宜,及於同月18日至陳 吉成住處收受陳吉成交付賄款4000元之情。且證人洪文和、 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蘇美玉於99年11月20日、21 日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有於99年11月16日至洪文和住處商



討被告林洪愛玉賄選事宜(分見偵一卷38-42 、偵卷 49-51 頁,偵一卷62-63 、65-68 頁,警卷46-49 頁、偵一卷 152 頁、158 頁,警卷43-45 頁、151 頁、162 頁、警卷13頁) ,復證人陳劉秀英蘇美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至 9 時30分係在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新和社區參加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舉辦之「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 作坊」活動,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4 月26日高市鳳山 社局人團字第1001012207號函及所附活動計畫、簡章、參與 人員名冊、活動照片等件(本院卷177-185 頁),並證人蘇 美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99年11 月16日晚間16、17時許基地台係在高雄縣杉林鄉,見本院卷 151 頁)在卷可參,顯無可能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 證人洪文和住處,是堪認證人許智發上開於警詢、偵查證述 ,顯已與事實有違;再觀以被告陳吉成使用之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智發使用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8日亦互無任何通聯紀錄有上開電 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92、149-152 頁) ,與證人許智發供稱99年11月18日與被告陳吉成電話通聯後 始至被告陳吉成住處之證述,亦有不合;又扣案自證人許智 發之母潘江玉花處搜得之13000 元現金來源,亦經證人即許 智發之母江潘玉花於警詢中證述:「扣案新台幣13000 元是 我本人的,其中新台幣4000元是我兒子許智發交給我的。我 兒子許智發是在星期二(99年11月16日)晚上吃飯時間(約 8 點)交付上述4000元給我,是交給我繳交農會的貸款利息 。」等語明確(警卷14-17 頁),與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於99年11月16日商討賄選事宜後之同月18日領得賄 款交付其母之證述,亦不相合,而無法補強、佐證證人許智 發之證詞。綜上所述,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反 覆,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
㈢、至證人A1雖於99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與洪文和認 識,昨(16日)天晚上我去找洪文和,剛好遇到陳吉成帶著 許智發蘇美玉夫妻2 人、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等 人到洪文和家,陳吉成就順勢向我幫林洪愛玉拉票,我應付 一下說好,他們就談起各自可負責的票數,我聽了一下,說 有事要離開,陳吉成就在我走到門口時,拿了l000元要我收 下,順口說要我一定要支持林洪愛玉,又說林洪愛玉這次很 危險,我沒有收下,…。據我所聽到各樁腳負責票數均約為 洪文和30票、陳吉成20票、許智發蘇美玉夫妻2 人15票、 江潘美蓮10票、陳劉秀英15票、吳美霞10票」等語(本院卷 第84-85 頁);於99年11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於99年11



月16日晚上7 點多到洪文和甲仙住所,本來要跟他討論工作 事情,進去時看到被檢舉人在泡茶,並討論每人要負責買幾 票的事情,在場的洪文和陳吉成許智發蘇美玉夫妻、 陳劉秀英吳美霞、江潘美蓮。…(當時林洪愛玉做何事? )他們還在室內泡茶聊天。林洪愛玉有在現場」等語(本院 卷第86-8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到99年11月16日 我到洪文和家。那時在洪文和家中的有3 個男人、5 個女人 ,有林洪愛玉洪文和、還有一對夫妻,其餘不清楚,時間 過太久,剛才說的夫妻是許智發與他太太。我去洪文家是買 肚子痛的藥,洪文和家中開西藥房。有一些人在那邊,然後 我有停留說看一下,之後他們就進去,他們就在房間內靠近 門口處講選舉的事情,也就是櫃臺那裡講。當時陳吉成一個 個問他們能夠挺(台語)幾票,有人在猶豫,有人說15票, 有人說30票。我去洪文和那裡是要去買藥,也要討論一些工 作上的事,但是什麼事我不方便說。當時陳吉成有拿1000元 給我」等語(159-161 、163 頁)。然證人A1於警詢中未提 及被告林洪愛玉在場,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忽改稱被告林 洪愛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亦同在洪文和住處,就被 告林洪愛玉是否在場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可信 度已堪存疑。況證人陳劉秀英蘇美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 6 時30分至9 時30分係在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新和社區參加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舉辦之「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 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斷無可能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洪文 和住處,業如前述,再衡以目前國內大力宣導賄選查緝,並 就賄選檢舉設有高額獎金,如欲賄選,應無在一般人可出入 之公共場所高談闊論,甚且於A1進入時,仍毫不避諱大談每 人負責票數,又A1自承並非設籍甲仙區(見本院卷163 頁反 面),又僅係因與洪文和工作上相識或身體不適而偶至洪文 和住處西藥房,則身為改制前甲仙鄉關山村村長之被告陳吉 成,既未確定A1是否為被告林洪愛玉選區之有投票權選民, 且A1亦顯非被告陳吉成擔任樁腳負責票數之列,何可能於當 場即取出1000元賄款交付予證人A1,是以證人A1所述情節, 亦違情理,故以,證人A1證詞亦有重大瑕疵,難認可採。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洪愛玉雖於99年11月17日 有提領現金300 萬元、19日提領200 萬元一情,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 戶名林洪愛玉、帳號:00000000000 )1 份(偵一卷第193-



196 頁)、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名林洪愛玉、帳號: 00000000000 之存摺及內頁(99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41-50 頁)在卷可證。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洪愛 玉於99年11月16日商討賄選後,密集於17日、19日提款300 萬及200 萬,並將17日提款之部分款項交予陳吉成等樁腳, 做為賄選之用,然此部分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是縱被告林洪愛玉辯稱上開二筆提領款項係貸予郭文明,而 就交付款項予郭文明之時間、地點、交付郭文明郭文明之 妻羅昱晴,與證人郭文明、邱月勤林洪愛玉助理)於偵查 中供述(偵二卷83-86 、103-106 、106-108 、111-113 頁 ),稍有出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洪愛玉之佐證。㈤、本件公訴人舉證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二人涉有賄選犯行主 要係依證人即共犯許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許 智發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予採信。另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人A1之證詞,亦有瑕疵,並扣案13000 元等扣案物 品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賄選犯行,綜上所 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犯行,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被訴上揭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陳吉成辯護人聲請扣案13000 元送請指紋鑑定一事(本院 卷69頁),因該扣案現金已入國庫而混同,顯無法為指紋鑑 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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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