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全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蘇鴻宗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李盈鋒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257 號、第2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莊朝全、蘇鴻宗、李盈鋒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朝全與薛乃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薛乃菁不告 而別,雙方發生爭執,莊朝全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99年3 月24日晚上7 時2 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52分 許、上午9 時46分許,以其所有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r000 0000@yahoo.com.tw,寄發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內容至薛乃菁所有aoao112233@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 箱內,恐嚇薛乃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 莊朝全指使李盈鋒駕車搭載蘇鴻宗、陳客文前往薛乃菁住處 報復,蘇鴻宗、陳客文分持鋁棒、藍波刀打、砍薛乃菁之母 廖素勤,致廖素勤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尺神 經斷裂、左手及右肩挫瘀傷等普通傷害,經廖素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莊朝全、蘇鴻宗、李盈鋒共同涉犯傷害廖素勤 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莊朝全另涉犯剝奪薛乃 菁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3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客文係現 役軍人,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莊朝全、蘇鴻宗、李盈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
貳、被告莊朝全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朝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乃 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子 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80至82頁、偵一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莊朝全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朝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要了結彼此之 事、讓被害人薛乃菁嚐嚐報應、將拉2 個人一起死、不會給 被害人機會等詞,為一般具有正常智適、經驗之人可輕易認 知有加害被害人薛乃菁生命、身體之成分在內,且被告莊朝 全於該段時期,與被害人薛乃菁感情生變,產生爭執,則被 告莊朝全傳送上開郵件之際,乃欲以此加惡害通知使之感到 畏懼而不敢避不見面,以遂其維繫彼此聯絡之目的,又衡諸 常情,一般女子收到感情交惡之男方所傳送之該等內容郵件 ,心理上憂心生命、身體受到突如其來之報復自可想而知, 確實足以致生被害人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甚明。是核被 告莊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寄上開3 封電子郵件
,係基於同一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對同一被害人恫以相同危害通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莊朝全與被害人薛乃菁原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感情糾紛,反而以上開惡害通知恫嚇其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其內心恐懼,且犯後又指使共同被告蘇鴻宗、李 盈峰、另案被告陳客文前往被害人薛乃菁住處報復,致其母 廖素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造成被害人薛乃菁對自身及家人安危鎮日惶惶,惟 念及被告莊朝全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承諾今後不再有 任何騷擾聯絡行為,並分別與被害人薛乃菁、廖素勤達成和 解,獲得其等表示原諒而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56、111 頁), 及被告莊朝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案發時無業、現務農維生、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 元、家境勉持、尚有年逾七旬之父賴其照顧(見警卷第33頁 、本院訴卷第57、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規定,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經審酌後,如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莊 朝全除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 字第4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別無其餘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0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 與被害人薛乃菁及其母廖素勤分別達成和解,經渠等表示不 再追究,及被告莊朝全現經濟、扶養狀況等情,已如前述, 茲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莊朝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莊朝全之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尚非無據(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且為免被害人 薛乃菁之母廖素勤受償權利,因被告莊朝全入監服刑反受不 利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莊 朝全既須向被害人薛乃菁之母廖素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和解 金額,為確保能如期履行該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渠等之和解內容,課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參、被告莊朝全、蘇鴻宗、李盈鋒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朝全、蘇鴻宗、李盈鋒與另案被告陳 客文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莊朝全位在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 營區,下同)建業路269 巷19號住處謀議,由被告李盈鋒駕 駛車號SW-5421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陳客文、蘇鴻宗 及攜帶藍波刀1 把、鋁棒1 支,前往薛乃菁之高雄市左營區 ○○○路67號住處,渠等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該處後, 被告李盈鋒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由另案被告陳客文、蘇鴻宗 分持藍波刀1 把、鋁棒1 支下車入屋,砍打被害人廖素勤, 致被害人廖素勤左手受有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尺神經 斷裂之重傷害,與左手及右肩挫瘀傷之普通傷害,旋即迅速 搭上被告李盈鋒所駕駛前來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3 人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倘法院認被告無殺 人故意,改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 罪,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 ,檢察官以傷害致重傷害之罪名提起公訴,法院認應論以普 通傷害罪,倘被害人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毋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客文、證人即被害人廖素 勤、證人即廖素勤之胞妹廖素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99年5 月10日 高總管字第0990007086號函暨廖素勤病歷資料、99年6 月22 日高總管字第0990009858號函暨廖素勤病歷函覆表、被告3 人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SM-5421 小客 車之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被告莊朝全之0000000000號、 被告蘇鴻宗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盈峰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及採證照片8 張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共同謀議前往上開地點報 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盈峰駕車搭載被告蘇鴻宗、另案被 告陳客文分持鋁棒、藍波刀前往,造成被害人廖素勤受有上
開傷害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與其等各 辯護人均以:依廖素勤於審理中自承之傷勢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函覆內容,可知其左手功能僅有輕度障礙,未達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結果,本件被告3 人既與廖素勤 達成和解,經廖素勤撤回告訴,請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卷第101 至102 、113 至114 頁)。四、經查,被害人廖素勤因被告3 人所為,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 骨開放性骨折及尺神經斷裂、左手及右肩挫瘀傷之傷害結果 ,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99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且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害人廖素勤左手所受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尺神經斷裂 之傷害結果,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 害?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亦可參照。嗣上開規定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項第4 款款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增列「嚴重毀損」之態樣,即以傷害 結果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之成立要件,是上開 判例就「毀敗」要件之解釋,仍有適用,而所謂「嚴重減損 」,在解釋上包括肢體缺損及社會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 失,就上肢肢體生理機能而言,可從關節活動、肌肉收縮、 對抗重力、阻力之力量,能否完成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 、運動及休閒活動等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被害人廖素勤到庭就其手部傷勢、上臂、手肘、手腕、 手掌、手指之知覺、功能,及案發後屈曲、伸直、外展、內 縮、握力、張開等一般肢體活動情況,陳稱:伊右手均正常 ,而左手觸覺、痛覺、壓覺等知覺均正常,可提物品、握拳 ,可交叉在胸前,亦可往左邊超過90度伸直,但轉到背後時 無法摸到背部,有時會比較無力,無法提重物,平日用右手
切菜,左手壓菜,有時會有無法壓穩之情形,小指、無名指 連到手臂外側接近手肘處感到麻麻的,小指無法與其他手指 併合,平常不會痛,偶而天氣變化或碰撞時與未受傷前之痛 覺不一樣,伊持續回診,每次接受復健後,都覺得較有力氣 等語明確,並當庭模擬上開所述動作,及以左手提起隨身攜 帶內放證件、錢包等物品之包包,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7日 訊問筆錄暨照片1 份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6至20頁)。本院 復職權函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該院骨科部表示 :被害人最後一次骨科門診為99年9 月2 日,左手肘活動度 為5 至95度,左手尺神經仍有麻痺現象,肌力也偏弱,未達 身心障礙標準等語;及該院復健部表示:被害人自99年4 月 15日起受復健療程,依100 年2 月21日最後一次紀錄,其左 手肘關節及腕關節活動度均為正常生理範圍75%以上,但左 上肢尺神經之傷害仍未恢復,左手肌力約1 至2 分(正常為 5 分),應屬輕度肢障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3 月7 日高總 管字第1000003322號及100 年3 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000043 54號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 至26、30至32頁)。是可見被害人之左手於99年4 月6 日案 發受傷後,歷經診治、復健迄今,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然 尚能完成個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動作,其減衰之效用未達生 理機能幾如喪失之程度。至公訴意旨所執高雄榮民總醫院99 年6 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90009858號函暨病歷函覆表記載: 「尺骨粉碎開放骨折,手肘活動僵硬,無法回復原本功能。 手部機能因尺神經受損,目前功能障礙,有減損功能。神經 及肘部功能傷害,臨床上屬於比較難治療之疾病。無法恢復 原本機能。尺神經嚴重損傷,造成手部機能減損。肌電學檢 查,尺神經無生長跡象,故屬於重大不治之傷害。」(見偵 一卷第145 至147 頁),無非係指被害人左手尺骨、尺神經 受傷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有狀態及機能一事,惟在概念 上應與前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有所區別,且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 內,業如前述,自難憑上開病歷函覆表遽認被害人左手受傷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害,是公訴意旨此 項論點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 旨之說明,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而僅屬 普通傷害,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害人廖素 勤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莊朝全以12萬元達成和解,其中5 萬 元付訖,其餘7 萬元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履行,及 與被告蘇鴻宗、李盈峰各以8 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訖,經 被害人廖素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3 人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3 份、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廖素勤100 年6 月23日撤回告訴狀各 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8、51、58、60、79、87頁)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就被告3 人被 訴傷害部分,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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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信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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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3月24日晚 │這個月過後我們再來玩,你認識的朋友我│
│ │間7時2分許 │都先來,好好的處理事情你不要,選擇用│
│ │ │逃避的,你以為逃走後時間久了我就會放│
│ │ │棄嗎,根本就不可能的市(按:應是「事│
│ │ │」),你敢斷我後路把我害這麼慘你自己│
│ │ │也應該嚐嚐報應,這個月隻(按:應是「│
│ │ │之」)前不回來的話,大家都沒機會了,│
│ │ │躲躲藏藏的日子能過多久,不知道你們這│
│ │ │種害人心態在想什麼,不自己把握機會下│
│ │ │個月開始,你跟我都自行負責。我女兒也│
│ │ │跟你一樣離家20幾天了,等我找到女兒,│
│ │ │在(按:應是「再」)來了結我們的事,│
│ │ │1個拼3個我應該有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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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3月29日凌 │我人在高雄,我的人生剩下最後的48小時│
│ │晨4時52分許 │,好好解決你不要,我尊重你的選擇,但│
│ │ │願這樣的結局你的下半輩子會好過,不要│
│ │ │後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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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3月29日上 │這次你如果還認為我在嚇唬你也沒關係,│
│ │午9時46分許 │反正我會拉兩個人跟我一起死,我還是有│
│ │ │賺,明天晚上六點之前不出面自己來找我│
│ │ │,你會後悔一輩子,當我開玩笑也沒差,│
│ │ │這是最後一封信,我不會在(按:應是「│
│ │ │再」)給彼此留機會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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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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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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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朝全應自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本院100 年度附民│
│ │每月5 日前支付廖素勤新臺幣1 萬元,至民國10│字第185 號和解筆│
│ │1 年2 月5 日止。 │錄(見本院99年度│
│ │ │訴字第1729號卷第│
│ │ │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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